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054024号“n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44号
申请人:尼尔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4024号“n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0727号"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03673号“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83315号“N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相同的国际注册第1368672号商标,在该申请中,仅引证引证商标一予以驳回。申请人申请本案驳回决定引证了除上述引证商标一外,另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三,违反了信赖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相关单词释义、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字母书写方式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国际注册第1368672号商标注册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