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8344684号“校盟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8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唯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8344684号“校盟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为申请人独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66475号“蚂蚁众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94508号“蚂蚁共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395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权利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简介及媒体报道材料;
2、申请人商标媒体报道材料;
3、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
4、在先裁定、判决;
5、广告合同;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九、十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 核定使用在保险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校盟蚂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在服务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