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68175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8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玉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国伟
申请人因第4681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79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在规定的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一直积极使用至今,从未间断。申请人于2014年6月1日许可给宁夏佑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一直使用至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一直在积极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店铺图片;
3、销售合同、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万鹏642103196806263719于2005年5月26日申请,于200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08年8月18日转让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其他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