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820582号“笑研所xiaoinstitu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72号
申请人:北京笑研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第七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原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582号“笑研所xiaoinstitu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3210号商标、第347038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0年3月24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含有“institute”,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将“institute”作为医疗机构对应的英文翻译已是惯例,申请商标中的“institute”正确指示申请人的主体性质,即医疗机构,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institute”翻译的截图、含有“institute”的商标档案打印件、合同、发票、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核准,申请商标于2019年11月6日由北京第七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让给北京笑研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institute”,一般指“(科学、教育)学院、研究所”,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