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ONCRE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880号“CONCRE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87号

       

      申请人:康可瑞成衣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880号“CONCRE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2764号“卡诗宝雅 CONCRETE”商标、第4170848号“CONCRETE”商标、第3562766号“卡诗宝雅 CONCRETE”商标、第25631128号“STUDIO CONCRETE”商标、第17581366号“卡诗宝雅 CONCRETE”商标、第27319382号“CONCRETEX”商标、第11414156号“CONCRETESH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未投入使用,很有可能被撤销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第9类复审商品、第14类复审商品、第18类复审商品、第2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未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ONCRETE”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显著认读文字“CONCRETE”、引证商标二文字“CONCRETE”、引证商标四文字“STUDIO CONCRETE”、引证商标六文字“CONCRETEX”、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CONCRET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太阳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第3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第1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第3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第1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第9类复审商品、第14类复审商品、第18类复审商品、第2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