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234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991号

       

      申请人:法尔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2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质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商品信息页、相关报道等证据。
      驳回通知中的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经复审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并于2020年04月07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服装;有檐帽和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