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NOW WH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5517318号“SNOW WHI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7531号重审第0000002407号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7531号《关于第5517318号“SNOW WH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2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述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42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的第6390662号“雪花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0663号“S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SNOW WHITE”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第3094229号“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汽水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SNOW WHITE”系迪士尼企业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电影及故事书《白雪公主和七个小矮人》中的人物名称,但其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关联性较弱,故相关公众在看到啤酒商品上的“SNOW WHITE”商标时,不易联想到“白雪公主”的含义。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宣传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制汽水用糖浆、饮料制剂以外的企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争议商标“SNOW WHITE”与引证商标二“SNOW及图”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汽水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制汽水用糖浆、饮料制剂以外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汽水用糖浆、饮料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