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RANDELA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31313号“GRANDELA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96号

       

      申请人:戈兰蒂化妆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31313号“GRANDELA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1753号“嘉兰德 GRAND”商标、第7861736号“GR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两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关于“GRANDE”、“LASH”、“GRAND”、“GRANGE”在金山词霸上的查询结果;各引证商标撤销申请文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85期),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剂;睫毛用化妆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