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ANPUR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803171号“PANPUR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395号

       

      申请人:普利商标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3171号“PANPUR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25584号、第11525586号、第14612681号、第11525581号、第11525579号“PANPU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将转让于申请人,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63607号“PAN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信息、新闻报道、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经核准已转让于申请人名下,以上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21类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气雾剂分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洒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4类、第21类、第44类指定使用其他商品及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非医用气雾剂分配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4类、第21类、第44类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