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金花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223323号“金花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07号

       

      申请人:武当道茶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3323号“金花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4449号“金树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续展,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商标指代树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于2019年8月20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不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花树”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原料等特点,整体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对本案结论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