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877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10号
申请人:洛娜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77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3393号“欧美卡 OME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14690号“欧润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现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