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神州航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385557号“神州航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49号

       

      申请人:神州航天新材料(广东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5557号“神州航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21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431699号“神州航天”商标、第31587496号“神州航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多个类别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7类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增塑剂;增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塑料增塑剂;增塑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神舟”系列飞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种载人航天器,申请商标文字“神州航天”用作商标在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17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