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六尺巷LIUCHIX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5777568号“六尺巷LIUCHIXI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79号

       

      申请人:桐城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六尺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坤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5777568号“六尺巷LIUCH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负责文化旅游景区的投资开发等业务。二、“六尺巷”、“让三尺”、“礼让”作为桐城市的历史故事及文化遗址名称,属于安徽省桐城市历史文化传承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商标。四、“六尺巷”、“让三尺”等历史文化遗迹属于公共资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社会公共资源,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要道德风尚,对公共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复;
      2、桐城市规划局选址意见书;
      3、“六尺巷”市级文物单位公布通知及保护范围通知;
      4、安徽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5、安徽省旅游局批准“六尺巷”为3A级旅游景区通知;
      6、“六尺巷”的网络宣传报道;
      7、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帮助保护'六尺巷'、'让三尺'商标请示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经特殊设计的标志,具有较强的显著识别性。被申请人地处苏州,并非桐城,两地分处于不同省份,距离较远,被申请人没有抢注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类别是44类,与申请人所述六尺巷典故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在指定的服务内容上,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并无任何的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已有多件“六尺巷”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官网介绍;
      2、公司办公内部环境、手提袋、纸杯图片;
      3、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庭院风景布置;花环制作;园艺学;园艺;植物养护;花卉摆放;草坪修整;树木修剪;灭害虫(为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风景设计”服务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24486585号“六尺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其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配眼镜”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鉴于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六尺巷传说”于2006年被安徽省政府列入安徽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六尺巷”属于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国家3A级旅游景区,经宣传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六尺巷LIUCHIXIANG”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花环制作、园艺、植物养护等服务上,尚不致于使相关公众将该文字与申请人开发管理的“六尺巷”旅游景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请人该申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花环制作、园艺、植物养护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六尺巷”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其“六尺巷”商标,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