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AllCa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328956号“AllCar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4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爱心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28956号“AllC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57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57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恳请允许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管理和使用完全符合《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授权书、营业执照及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
      2、相关报关单、装箱单、形式发票及提单;
      3、邮箱截图;
      4、订单;
      5、辐照证明;
      6、相关商品及外包装图片;
      7、相关视频;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4、5、6基本一致,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8、出货通知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复印件):相关企业的企业信息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通广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外科敷料等商品上,与于2012年10月29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江苏广达医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1月1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外科敷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相关授权书、营业执照及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相关报关单、装箱单、形式发票及提单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邮箱截图及证据5辐照证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订单、证据6相关商品及外包装图片和证据7相关视频、证据8出货通知单均为自证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外科敷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