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4227972号“鸡鸣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874号
申请人:荣成市鸡鸣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东迅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4227972号“鸡鸣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10月,“鸡鸣岛”为申请人开发的旅游景区名称,经申请人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申请人及在先使用的“鸡鸣岛”商标理应知晓,且“鸡鸣岛”并非日常用语,而具有特定含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目的,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的主要证据参见第24227955号“鸡鸣岛”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具有关联性。虽申请人所述其他公司和个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但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他人的损害申请人的行为不能给予被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鸡鸣岛”作为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鸡鸣岛”系申请长期使用威海旅游行业的知名字号,同时也是申请人开发的威海知名旅游景区名称。被申请人在与旅游景区密切相关的第41类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但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联合多家公司多次抢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家企业字号和在先使用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明显的不当获取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二、申请人在第24227955号卷宗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港西镇政府批示文件、鸡鸣岛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图片;2、鸡鸣岛休闲旅游度假区广告宣传图片;3、网络搜索“鸡鸣岛”的报道与节目视频;4、申请人签订的关于“鸡鸣岛休闲旅游度假区”合同、发票。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均是对申请人商标使用在旅游服务行业上的相关宣传、报道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教育等服务上使用“鸡鸣岛”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图片、合同等证据,或为申请人自制,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使用在旅游服务方面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鸡鸣岛”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