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蒂梵尼 TIFFAN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487373号“蒂梵尼 TIFFAN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忻姝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勇英锋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7373号“蒂梵尼 TIFFAN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17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06日至2018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上及实地查询,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的“理发店”服务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续展、转让相关资料;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上海蒂时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上海勇英锋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蒂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上海蒂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经公证的商铺租赁合同扫描打印件、经公证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发票复印件;4、服务费发票;5、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协议订单确认函;6、员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7、顾客健康咨询表、会员卡、名片、T恤等实物证据;8、荣誉证据;9、开业资料(优盘)、活动视频(优盘)、门店照片;10、维权资料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除额外提交了包装袋、宣传册、工牌、工服等实物证据外,其余证据已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2019年11月28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证据及撤三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与本案无关、或不具真实性、或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皇子贸易部蒂梵尼发廊于199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理发店”服务上。2001年2月26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小小理发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9月14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蒂霓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9月20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蒂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联洋分公司名下。2015年8月14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蒂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名下。2017年9月27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蒂时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7月6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勇英锋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上海蒂怡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蒂时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上海勇英锋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曾许可上海蒂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来福士广场5楼05-01A室门店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因此,我局对上海蒂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包含经公证的商铺租赁合同扫描打印件、经公证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发票复印件,其中租赁合同显示上海华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来福士广场裙楼05-01A室出租给上海蒂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租期由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房租、物业管理费发票复印件可证明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服务费发票证据可证明上海蒂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上海意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上善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继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等提供美容美发服务。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的顾客健康咨询表、会员卡、名片、T恤等实物证据及证据9中的开业资料(优盘)、活动视频(优盘)、门店照片等证据,可证明被授权人上海蒂诺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美容美发服务上,综合考虑“美容美发”服务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和复审商标指定的“理发店”服务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