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697685号“首者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3610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建涛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对第13697685号“首者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和其他企业知名商标,且恶意使用,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扰乱注册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积极维权与打击仿冒对象,在诸多案件中得到认可与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申请人商标获保护证据;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6、申请人产品图片及使用证据;7、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申请人商标遭遇侵权、行政、司法救济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棉水泥、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混凝土遮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7220号、(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7245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6324号不予注册决定中对申请人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4、我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2833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该裁定书针对本案被申请人注册在19类石膏板、石棉水泥、水泥板等商品上的第13697686号“精吕咙”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首者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龙牌”、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龙牌”、引证商标四文字“龙”,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天花板、岩棉制品(建筑用)、建筑用非金属嵌板、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混凝土遮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混凝土遮板等商品均属于日常五金建材,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商品之间关联性较为密切。同时,据审理查明3、4可知,我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7220号等予注册决定中对申请人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第19类注册的第13697686号“精吕咙”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及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