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黔东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0068743号“黔东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391号

       

      申请人:上海素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68743号“黔东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840号“东方DONG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