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6501646 - 商评字[2020]第0000123398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6501646号“C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3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世加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01646号“C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69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证据应经过质证。另根据申请人初步调查,确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经销协议、发货单、销售发票;
      2、灯具产品图片、企业门头照片、销售门店门头照片、产品宣传册;
      3、网站销售合同、被申请人及佛山市顺德区八爪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官网网页截图。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2、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广州市骉众照明有限公司、广西三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东南照明器材经营部、玉林市正可电器经营部、百色市右江区南大建材市场、叠彩区华朗照明电器经营部、贺州市广力五金电器批发部、广州三雄极光电工有限公司先后销售多批次LED声光控壁角灯、LED人体感应吸顶灯、LED人体感应筒灯等灯具商品。
      3、被申请人官网截图显示有复审商标字样及灯具商品图片。
      4、被申请人提交的灯具产品图片、企业门头照片、销售门店门头照片、产品宣传册显示有复审商标字样及灯具商品图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是否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分别向广州市骉众照明有限公司、广西三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东南照明器材经营部、玉林市正可电器经营部、百色市右江区南大建材市场、叠彩区华朗照明电器经营部、贺州市广力五金电器批发部、广州三雄极光电工有限公司先后销售多批次LED声光控壁角灯、LED人体感应吸顶灯、LED人体感应筒灯等灯具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其提交的灯具产品图片、企业门头照片、销售门店门头照片、产品宣传册,上述证据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字样及灯具商品图片。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在LED声光控壁角灯、LED人体感应吸顶灯、LED人体感应筒灯等灯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日光灯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LED声光控壁角灯、LED人体感应吸顶灯、LED人体感应筒灯等灯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LED声光控壁角灯、LED人体感应吸顶灯、LED人体感应筒灯等灯具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车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