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OJI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028965号“MOJI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088号

       

      申请人:卡斯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28965号“MOJI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运动眼镜;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160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127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的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运动眼镜;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雪护目镜;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护眼镜;头盔用面罩;自行车头盔;骑马用头盔;滑雪头盔;体育用保护头盔;安全头盔;防护头盔用防护面罩;防事故用手套;防事故用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