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888055号“IMC三一云谷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 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18号
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8055号“IMC三一云谷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 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10854号“I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9733865号“IMC International Move C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55914号“IMC POSSIBIL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显著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极强的地域指向性和极高的辨识度,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于2019年6月21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IMC”与引证商标二、三所含的主要识别部分“IMC”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