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TACO BEL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311647号“TACO BELL”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38号

       

      申请人:芜湖澳彩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塔科贝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80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提供墨西哥式食品的连锁餐饮品牌,第22311647号“TACO BEL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43069号“TACO BELL”商标、第9644922号“TACO BELL”商标、第1962335号“TACO BELL”商标、第9644921号“TACO BELL”商标、第775882号“TACO BELL”商标、第9644920号“TACO BELL”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具有抢注和囤积商标的明显恶意,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列表;2、百度搜索结果。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所提不予核准注册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的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然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人亦未答辩,对其商标创意来源作出解释。此外,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及其他企业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近似,且已被多家企业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具有抢注和囤积商标的明显恶意,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文章;2、百度搜索结果;3、申请人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显示器专用托架等商品上。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42类餐馆服务、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不仅包括多件与原异议人“塔可贝尔”、“TACO BELL”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包括“库罗德”、“探界者”、“阿尔法罗密欧”、“ALFA ROME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当事人不服异议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标识,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制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规定的适用,无论从该条款体现的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上,还是从法律解释及适用效率上,均应当贯穿商标申请审查、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的始终。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仅包括多件与原异议人“塔可贝尔”、“TACO BELL”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包括“库罗德”、“探界者”、“阿尔法罗密欧”、“ALFA ROME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申请人将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TACO BELL”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张悦
    郑婷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