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808547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43号 - 申请人:杭州市总工会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808547号“工匠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43号

       

      申请人:杭州市总工会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8547号“工匠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识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工匠日”是全国首个经地方人大审议通过设立的节日,其申请注册有合理的目的,是对传统工匠精神的一种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工匠日”,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我局于2020年4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受杭州市市委、浙江省总工会的委托,对这个具有特殊意义节日的一种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申请商标并未对服务的特点或产地进行描述,更不存在误导性描述的情形。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工匠日”,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