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578410号“瑞丰来 R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02号
申请人:大连萨斯卡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8410号“瑞丰来 R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74068号“瑞丰莱 ruifeng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97913号“R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8686897号“瑞来”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复审成功的,如第28506392号“小画伽”商标等。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样、微信宣传等。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瑞丰来 RC及图”与引证商标二“RC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瑞丰来 RC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瑞丰莱 ruifenglai”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瑞丰来”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瑞丰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