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559916号“CLARI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33号
申请人:CPS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原名:CPS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9916号“CLARI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2610558号“Clarion”商标、第12610554号“歌乐Clarion”商标、第12610459号“歌乐Clar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协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达成一致,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出具的同意函(经公证认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被依法核准由CPS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CPS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字母组合“CLARIOS”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Clarion”、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Clarion”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