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晟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810988号“晟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06号

       

      申请人:晟视(福建)眼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0988号“晟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2230号商标、第36752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阶段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