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327863号“虾来虾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522号
申请人:关洪军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小马犇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7863号“虾来虾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18042号“虾来虾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95977号“虾来蟹往CRAB&LOB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2、《关于第11618042号第43类“虾来虾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以外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快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以外的餐厅、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