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44259号“樱花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174号
申请人:上海铭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凰(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4259号“樱花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29602号“樱花季”商标、第16429678号“樱花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6429602号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84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唇膏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唇膏盒”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唇膏盒”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唇膏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