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373346号“BLUEWAVE POOL AND
SPA PRODUC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127号
申请人:杨嘉炜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3346号“BLUEWAVE POOL AND SPA PROD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4606号“蓝波Lan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01039号“蓝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79458号“蓝波Lan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8911号“W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27974号“水方程Water Fun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154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50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BLUEWAVE”(可译为“蓝波”)与引证商标一“蓝波”、引证商标二“蓝波”、引证商标三“蓝波Lanbo”、引证商标四“WAV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族池过滤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水过滤器;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族池过滤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水过滤器;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