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KING'S COLLEGE SCH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766096号“KING'S COLLEGE

    SCH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84号

       

      申请人:罗格尔•弗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皇家学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对第13766096号“KING'S COLLEGE SCH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9829号“KING’S COLLEGE”商标、国际注册第1198888号“KING’S COLLEGE HONESTY·FAITH·COUR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无差别,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消费者权益,减损引证商标显著性。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国王集团的介绍、宣传手册;2、《上海日报》广告页;3、申请人代理合同及认证证书;4、申请人服务发票;5、申请人员工声明;6、申请人往来邮件、百度检索结果、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私立学校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经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国王学院学校”介绍、在中国开展活动的网络报道;2、中国分校官网、介绍、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在中国开展活动的网络报道;4、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网络搜索结果;5、在先判决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3月28日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4366号异议决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差异显著,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育考核等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和娱乐服务、教育信息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名下商标共3件,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除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同时还有国际注册第1350894号“KING’S COLLEGE HONESTY·FAITH·COURAGE及图”商标,2018年4月8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8件,其中“KING'S COLLEGE SCHOOL”系列商标4件,指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第16类、第41类,最早申请注册“KING'S COLLEGE SCHOOL”商标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KING'S COLLEGE SCHOOL”与引证商标一“KING’S COLLEGE”及引证商标二“KING’S COLLEGE HONESTY·FAITH·COURAGE及图”整体具有一定区别,加之双方均提交了使用证据,结合双方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