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红牛REDBULL”(立体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1460102号“红牛REDBULL”(立体商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82号

       

      申请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1460102号“红牛REDBULL”(立体商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红牛REDBULL”维生素功能饮料在中国的生产销售商,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使该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其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立体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报刊广告、在先使用的材料;2、申请人的资质证明文件、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3、申请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经销商的部分销售发票;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效果;5、在先判决及行政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无权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申请人是“红牛REDBULL”驰名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基于恶意。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申请人仅仅是经被申请人许可才有权在中国对被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使用,毫无疑问,申请人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使用应当视为被申请人的使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对外观设计专利不再享有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在许可期限内对“红牛REDBULL及红牛图形” 商标的使用为被申请人授权的使用,在许可期限外的使用为侵权使用。早在进入中国市场前,被申请人就已经设计并率先在多个国家使用红牛金罐包装,是金罐包装的创造者和最早使用者。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许可合同、驰名商标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申请人使用红牛系列商标及红牛金罐产品的宣传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邮寄无效宣告申请文件,并未超五年。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申请人对涉案包装装潢享有合法权益,认定他人构成侵犯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行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许可给申请人的商标仅限于文字、图形等平面商标,“红牛”饮料的包装装潢是由申请人独立设计、使用和推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到期,不影响我方主张特有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挂号信收据及邮寄单号查询明细、在先判决及行政认定、申请人经销商协议及发票、广告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无酒精能量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植物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6日。
      2、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书,寄出的邮戳日为2019年5月5日,未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法定期限。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信封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的规定。
      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故可认为其为知名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红牛产品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是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虽然申请人对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知名度的提升做出了贡献,但是由此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应由该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享有。申请人称已有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对涉案包装装潢享有合法权益,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他人构成侵犯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行为。我局认为,法院之所以认定申请人对该知名商品的装潢享有合法权利是基于申请人得到了使用被申请人“红牛red bull及图”商标的合法授权,以及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处理中国境内“红牛”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的一切诉讼事宜之权利。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他人商标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为成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使用证据应视为其作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商标权利人为本案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