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每日铁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363212号“每日铁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106号

       

      申请人:莎露斯欧特葛莱德博士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禄昌瑞健康科技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30363212号“每日铁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天然草本保健品牌,其“Froradix”和“铁元”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营养膳食补充剂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76309号“铁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知晓申请人品牌及产品的前提,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从而损害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对申请人的商誉造成极大的损害。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铁元”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特定、唯一的联系,造成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降低,进而对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造成损失,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7176822号、第20095885号“每日铁元”等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及其“铁元”品牌产品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的经销商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关税单、出口证明、提货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发票等资料;
      4、申请人产品在各大购物网站上的销售信息资料;
      5、申请人产品说明及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
      6、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及杂志宣传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网络上对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果肉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第30类茶、硬糖等商品、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每日铁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铁元”,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椰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饮料及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椰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药品等商品、第30类茶、硬糖等商品、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果汁等全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椰浆为主的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鉴于争议商标在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椰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将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铁元”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药品等商品、第30类茶、硬糖等商品、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果汁等全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每日铁元”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以椰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