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157679 - 商评字[2020]第0000120634号 - 申请人: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157679号“王祖名抻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634号

       

      申请人: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宏波
      委托代理人:私典品牌创意(吉林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30157679号“王祖名抻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祖名”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71679号“祖名”商标、第16406875号“祖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及使用将造成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淡化,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公司介绍及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购销合同复印件、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海关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7、相关在先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8、申请人产品手册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且经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读音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分店店面照片;
      2、相关搜索平台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王祖名抻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广告等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特点等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