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绿森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703224号“绿森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44号

       

      申请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3224号“绿森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商号已经使用多年,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5858号“绿光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8688号“绿森霖LVSEN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56390号“绿森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27240号“绿森霖LVSEN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54370号“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829935号“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480865号“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及在先判例(光盘及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月14日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0087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在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膏(油墨)、激光打印机墨盒、食用色素商品予以维持,在染料、涂料(油漆)、沥青油漆、树脂胶泥、炭黑(颜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案一审、二审行政程序中我局均胜诉,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五、六、七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腐蚀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绿森林”与引证商标一“绿光森林”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类染料、颜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类白色(染料或涂料)、银白乳剂(颜料)、油漆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