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花生准新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182509号“花生准新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87号

       

      申请人:天津花生好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2509号“花生准新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9124号“花生漫画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3080号“花生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09360号“金花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885146号“花生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60339号“花生堂 PEANUTS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990071号“生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442441号“花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六、七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六、七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科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