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万斯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140642号“万斯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80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睎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21140642号“万斯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3313152号“VANS”商标、第4724302号“VANS及图”商标、第918538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0347732号“VANS及图”商标、第1281502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72号“万斯”商标、第17681010号、第17681006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字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
      3、申请人委托国内公司生产VANS产品的合同复印件;
      4、申请人在中国的VANS品牌店铺列表;
      5、申请人2010-2013年的产品宣传手册;
      6、申请人在各大杂志及网站上的产品宣传及解释;
      7、申请人商标申请明细;
      8、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9、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
      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其商标的详细说明;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万斯休”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主要识别文字“VANS”、引证商标七“万斯”在字母构成、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第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是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