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79323号“联云世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454号
申请人:武汉联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9323号“联云世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2996号“云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16210号“云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53803号“云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19213号“云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4746574号“云联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联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中文“云联”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