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ONG 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13259号“TONG B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28号

       

      申请人:东莞市通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3259号“TONG 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6511号“彤宝TO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07851号“TONG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95602号“TONG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转让协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TONG BAO”,与引证商标二“TONGBA”、引证商标三“TONGDAO”仅一字母之差,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开关(电)、电容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变压器(电)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的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