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37774号“盛世芍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22号
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牡丹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百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7774号“盛世芍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56250号“HEYD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95854号“盛世 SHENG 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83154号“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00070号“盛世园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盛世”,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树木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芍药”,为一种多年生草本植物,根可入药,用于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内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