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62786号“泷硕 S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215号
申请人:陆琦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2786号“泷硕 S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979号“新世龙 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7719号“龍碩 LONGSH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99238号“龙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相同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泷硕 SL”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森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汉字简繁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