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安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925804号“安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096号

       

      申请人:安克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5804号“安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69079号“ANKERS 安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98742号“克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05816号“安克 AN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37821号“安特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41783号“安克斯 AX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327695号“安克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879623号“安克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简介和媒体报道、年报、产品线简介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电池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消防水龙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获得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开关;消防水龙带;量具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