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727400号“SUNL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026号
申请人:顺安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鲸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7400号“SUN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2171号“SUN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21751号“SUN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21092号“SUN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53485号“SUN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72117号“SUNLIVE TFSSH&BLAZE FOOD 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资质、企业证书、专利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混淆。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