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727913号“恺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089号
申请人:马秀丽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7913号“恺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25290号“恺撒 KA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8353号“凯撒 KATH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28628号“凯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05050号“凯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竹地板”商品,请求对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竹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竹地板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