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01563号“恒智威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031号
申请人:靳文科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1563号“恒智威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9965号“恒丰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3758号“恒光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01200号“恒诺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48377号“恒远威视 HY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