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096973号“私厨一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052号
申请人:京一品(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信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96973号“私厨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1376号“私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4723号“私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28962号“私厨臻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88480号“私厨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照片、租赁合同、包装袋印刷收据及使用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0月27日已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了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含有显著中文“私厨”,其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有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其他新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