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NTERO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25181号“INTEROB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034号

       

      申请人:华中科技大学
      委托代理人:武汉汇策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5181号“INTE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9145号“INTE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经营中面对消费群体不同,不会造成误认。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操作手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