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5955170号“五粮冠 WULIANGG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982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5955170号“五粮冠 WULIANG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五粮春”等具有较高知名的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26686号“五粮液”商标、第5252230号“五粮液”商标、第6258849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鉴于申请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争议商标档案;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5、“五粮液”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6、“五粮春”、“五粮醇”商标知名度证据;
7、在先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菜籽油;食用油;玉米油;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蜜饯;冷冻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中填写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我局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七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五粮冠”、对应拼音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显著识别中文“五粮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