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6423179A号“尚飞SHANGFE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6047号重审第0000002396号
申请人:尚飞帘闸门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安尚飞窗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6047号《关于第16423179A号“尚飞SHANGF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06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3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尚飞”,与尚飞帘闸公司的商号完全相同。根据尚飞帘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尚飞帘闸公司在2007年起,使用“尚飞”商号与北京、广州、深圳、西安、上海等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销售、推广“电动卷帘、电动轨道窗帘”商品;在2009年至2012年间在上海、深圳、北京等多地开设体检中心并参加博览会推广“电动卷帘、电动轨道窗帘”商品;在2012-2014年间签订众多广告合同,在《生态城市与绿色建筑》等期刊上推广“电动卷帘、电动轨道窗帘”等商品;在2009-2014年荣获“建筑遮阳行业优秀产品”“室外防风卷帘系统”等荣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尚飞”商号在尚飞帘闸公司经营的“电动卷帘、电动轨道窗帘”商品上予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西安窗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其与尚飞帘闸公司均为经营电动卷帘等业务的公司,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与尚飞帘闸公司经营的“电动卷帘、电动轨道窗帘”商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可能损害尚飞帘闸公司的“尚飞”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尚飞”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其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并在“电动卷帘、电动轨道窗帘”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尚飞SHANGFEI”与申请人的字号“尚飞”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供的电动卷帘等商品在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