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550556号“永嘉信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229号
申请人:上海永嘉信风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0556号“永嘉信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877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自动广告机、办公室用打卡机、自动售票机、计数器、太阳镜、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永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