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嗨车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325847号“嗨车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88号

       

      申请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5847号“嗨车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3705号商标、第271030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5月14日